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美華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美華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23萬2,045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達成協商,約定自98年8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分157期,年利率3.25%,每期還款1萬元,然因聲請人負責之商號經營不善,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於100年8月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各家銀行債務並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達成債務協商,於繳款23期後,於100年8月間毀諾等事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05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0頁、第90頁、第94至97頁、第120頁),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聲請本件更生,應以104年12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99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考據奇肯影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奇肯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聲請人係自94年4月4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擔任奇肯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自97年10月7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暫停營業,停業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停、歇業或復業登記,已於101年6月6日廢止登記,故自97年11月至12月期起無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2455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聲請人雖曾於聲請前5年擔任奇肯公司之負責人,惟審核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98年7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8年8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分157期、利率3.25%、每期應給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⒈聲請人擔任奇肯公司之負責人,因展店過速無法負擔房租及
人事費用,於101年6月6日結束營業等情,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2455369號函、奇肯公司登記案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90頁、第175頁)。再參諸前開資料,聲請人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確有經營奇肯影像廣告有限公司,而自97年10月7日起暫停營業登記等節,堪以認定。聲請人自承於100年8月間毀諾時每月薪資為2萬元,有聲請人105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聲請人於98年7月間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時,尚未能預測日後經濟狀況,且亦未能預測奇肯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其收入勢必驟減,再參以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94頁),聲請人於該年度確無所得收入,是堪認聲請人所述信實,本院以2萬元佐為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毀諾時之收入基準。
⒉又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
,雖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然衡諸常理之情,距離迄今5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審核聲請人陳報金額概符合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7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尚屬合理,職是,聲請人98年毀諾期間每月支出應以1萬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萬5,000元後,僅餘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000元=5,000元),確實無法負擔前開每月還款1萬元之前置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間奇肯公司結束營業後,除於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從事少量直銷工作,104年8月擔任臺檜居檜木有限公司(下稱臺檜居公司)之銷售員,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領有薪資2萬1,208元、自105年2月起領有獎金5,575元、薪資2萬1,223元,復領有年終獎金3萬5,000元,是聲請人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2,626元【(2萬1,208×5月+2萬1,223元+5,575元+3萬5,000元/12月)/6月=2萬2,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95頁、第97至104頁、第139至140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聲請人人每月薪資收入3分之1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12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000000號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在案,有該禁止收取命令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卷宗可佐,是以,應以聲請人現於臺檜居公司擔任銷售員之每月薪資扣薪3分之1後之1萬5,884元(計算式:22,626元×2/3=15,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2,000元(計算式:4,000元÷2=2,000元)、水電費1,250元(計算式:2,500元÷2=1,250元)、網路、有線電視費400元(800元÷2=400元)、雜支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勞健保費用1,500元,合計1萬2,65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2,000元+1,250元+400元+500元+1,500元=12,650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6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營業處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足堪認為屬實。本院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部分,未提任何證明文件,其父母是否確須聲請人之扶養,容有疑異,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之子皇○扶養費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乙節,考量皇○於○年0月0日生,雖已18歲,然仍為在學學生,平日僅能打工維生,有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其平日生活所需尚須依附於父母,惟其基本支出應不若一般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子3,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職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為1萬5,884元,其收入幾乎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萬2,650元及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之收入已入不敷出,實無剩餘,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123萬2,045元之債務。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數額,本件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