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扣案物品補充:「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一台(含IC板一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惟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所得利益非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一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時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