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洪譽
被   告  張雲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在彰化縣○○市○○○路○○○號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因未保持前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張怡仁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冠豪
駕駛停放路旁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30元,包含零件9,670元
、工資1,650元、烤漆7,110元。被告否認過失,辯稱係訴外人
游振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前,
突然右轉,致被告騎乘之甲車閃避不及,與之擦撞,甲車始再
撞及乙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80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第281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
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
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
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
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
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
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02條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
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
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
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
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
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
道之車輛先行。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
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
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
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
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
車道為外側車道」。經查:
㈠依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影像光
碟,本件發生地點並非交叉路口,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
㈡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其內容為「原告保戶車輛(指乙車)斜
停在路邊,車尾並未超出路邊邊線,後來有黑色車輛(指丙
車)直行於外側車道,機車(指甲車)緊跟在黑車右後方,
黑車在大約接近保戶車輛後方約一個車身左右,車身開始右
轉(有無顯示右轉方向燈,因畫面模糊且黑暗,看不清楚)
,機車於黑車右轉瞬間與黑車右後輪附近發生碰撞,接著再
滑向白車(指乙車)車尾」。可見被告騎乘甲車,未與丙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乃與丙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乙車,是被告對於乙
車而言,為肇事因素;至游振聲駕駛丙車,任意驟然減速,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為肇事因
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轉而向游振聲求償,尚非本件所得
判斷,附此敘明。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系爭汽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
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4年6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3年6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
用中,零件9,670元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0
2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2,789元(計算式:4,02
9+1,650+7,110=12,789)。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
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9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70÷(5+1)≒1,6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70-1,612)×1/5×(3+6/12)≒5,6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670-5,641=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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