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張游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錫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鑑價報告、
  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
  判費。
二、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四、敘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並更正完整之訴
  之聲明,以及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
  屋之範圍、面積。
五、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
六、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七、提出被告林錫敏(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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