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66號
原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宋怡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
,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
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訂購學生週刊,總
價新臺幣(下同)13,107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3,878元),並
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亞思佳企業社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71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565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65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申請書約定事項第9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
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
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
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9點顯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
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
3,084元(計算式:771元×4期=3,084元),已達總價款
5分之1(13,107元×1/5=2,621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
部買賣價款11,565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申請書約定事
項第9點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09年3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2月6日間,原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
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
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
9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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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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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1元│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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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1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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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1元│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6│9,252元│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至││││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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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1,565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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