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桂芬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四九八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
橋補字第七三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4985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請求顯失公
平,且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業經聲請人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109年度橋補字第732號,下稱系爭訴訟),為
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失,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44,88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
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等情,據此
計算其數額約為6,358元【計算式:44,880×5%×(2+
10/12)=6,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