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4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宋金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95年2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7,710元(含本金133,230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95年4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36,042元(含本金234,700元)。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73,752元(含信用卡137,710元及通信貸款236,04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