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