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又「太陽會」自會長以下,另有副會長、捍衛隊隊長、突擊隊隊長及各組組長等首長成員之設置,且每組成員亦配屬有幫眾多人,而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乃乙○○(綽號「 志文 」)明知「天道盟」之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出國前往柬埔寨以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不知名KTV之包廂內,在「太陽會」捍衛隊隊長 曾盈富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在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主持下,與 鐘君平 (原為「太陽會」第二代虎虎頭,嗣已自行退出不再參與組織活動)、 李興隆 (綽號「VISA」,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黃昌泰 (綽號「狀元」,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在案)及 楊榮錦 (綽號「 阿戰 」,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宣誓成為「太陽會」之第二代虎成員,並推由鐘君平擔任第二代虎之虎頭(嗣鐘君平退出「太陽會」組織之後,則由黃昌泰接替鐘君平「虎頭」之職位);宣誓既畢,在場之第二代虎成員則以刀片切割手指之方式滴血在已盛有酒類之器皿中,並由第二代虎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血酒,以完成渠五人加入「太陽會」組織之儀式。至在場觀禮者,除主持儀式之「太陽會」捍衛隊隊長曾盈富以外,尚有 董智泰 (「太陽會」眾多組長之一;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歐陽儀雄 (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甲○○、丁○○(綽號「太保」,為「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己○○(綽號「 卡其拉 」,為「太陽會」突擊隊隊長,另案審理中)、戊○○(「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另案審理)、 陳長齡 (「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另案審理)等「太陽會」組織重要成年成員。乙○○於加入「太陽會」組織成為「第二代虎」成員之後,旋經曾盈富、丁○○之介紹,於同年月三日前往「太陽會」位在柬埔寨之據點名 仕桑拿 三溫暖,負責接待並聯繫組織成員,進而維持該組織之運作。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相關規定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律明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顯見大凡人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由該修法之意旨以觀,顯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大致相符。準此,本院就認定被告究否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均僅援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本案認定事實部分(下述貳之一之部分)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
貳、審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案外人鐘君平、李興隆、黃昌泰、楊榮錦等人,在臺北市○○○路上之某不知名KTV歃血盟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上開歃血盟誓之儀式,只不過係普通朋友間之結拜;又伊與友人盟誓之時,並不知何謂「太陽會」犯罪組織;再者,伊在與友人歃血盟誓之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動身前往柬埔寨,而並無實際參與「太陽會」在臺灣地區之相關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太陽會」捍衛隊隊長即案外人曾盈富之主
持下,藉上開歃血盟誓之方式,參與「太陽會」組織,成為「太陽會」第二代虎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以下;第四十一頁背面以下;第七十四頁以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五頁以下)、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背面以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頁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背面以下)、董智泰(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頁第三十四頁背面以下)、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七頁以下)、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二頁以下)於偵查中;證人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頁第一二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準此,被告在客觀上確有藉上開歃血盟誓儀式參與「太陽會」組織成為「太陽會」組織第二代虎成員,自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其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至所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此等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乃在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之「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茲本案「太陽會」,顯屬「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且自其成立迄今,亦迭有利用各該幹部(如捍衛隊隊長曾盈富;組長 陳祥麟 、董智泰等人)吸納大量幫眾以壯大聲勢之事實(例如上開「第二代虎」之成立);而每當組織成員對他人心生不滿或受人欺辱時,則概係由組織中居於首長地位之成員以糾集其手下組員之方式,或大規模破壞他人財物以立幫威,或持槍對他人擊發子彈以示警恫嚇,又組織財源經費,亦常係藉由組織成員為他人暴力討債之方式以籌措,由此顯見,該組織成員之所作所為,均具有「暴力」、「脅迫」之性質,此亦據本院審理在案,而為本院職務上及社會一般大眾所已知之事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0七、五一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藉上開歃血盟誓儀式所參與之「太陽會」組織,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屬情極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係辯稱:上開歃血盟誓之儀式,只不過是普通朋友間之結
拜儀式;又伊與友人盟誓之時,並不知何謂「太陽會」犯罪組織云云,惟查,被告與「太陽會」組織之部分成員間,互相熟識並迭有往來互動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以下,被告自陳:伊在柬埔塞確曾見過「太陽會」之部分成員,且伊在「太陽會」中與綽號「狀元」之案外人黃昌泰交好);而被告就「太陽會」當時之主事者(例如「太陽會」當時之會長庚○○、副會長 吳錫聰 、捍衛隊隊長曾盈富等人)及其他「太陽會」之成員(例「一代虎」成員及「二代虎」成員),亦均不陌生,且均能直陳其等之姓名綽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以下、第四十一頁背面以下、第七十四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九、二十頁),由上情以觀,顯見被告與「太陽會」組織成員間,確屬往來頻密且互動頻繁。再者,一般犯罪組織結社之初或結社之後繼續吸納社員參與組織以壯大組織聲勢,為免過度張揚以招惹警偵之注目,每每均係低調作業,除與組織有緊密聯繫及互動者之外,與組織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勢難在場觀禮,此實為社會一般具有辨別事理之正常人均能所知悉之事理;參之本案被告與「太陽會」第二代虎成員歃血盟誓當日,在場觀禮者,確均屬「太陽會」之重要成員(例如:董智泰、歐陽儀雄、甲○○、丁○○、己○○、戊○○、陳長齡等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必係在就「太陽會」組織之宗旨有所認識之情形下,始能經由主事者允許而參與「太陽會」組織,成為「太陽會」組織第二代虎成員中之一員。準此,被告辯稱上開歃血為盟儀式僅係普通朋友結拜,伊並不知「太陽會」組織云云,顯屬虛妄,而不足令人採信。再者,被告與「太陽會」二代虎成員結拜之後,迄本案經查獲為止,即在「太陽會」主事者之一之案外人曾盈富(太陽會捍衛隊隊長)、丁○○(第一代虎)之轉介下,前往「太陽會」當時之會長即案外人庚○○所經營,位在柬埔寨之名仕桑拿三溫暖為「太陽會」組織工作(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在歃血為盟儀式後,有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又另以:伊於上開歃血盟誓儀式執行完畢之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
動身前往柬埔塞,而查無實際參與「太陽會」在臺灣地區之相關犯罪行為云云置辯,然按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準此,該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自係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者而言,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均屬成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文闡釋明確。申言之,人民依憲法規定,固有結社之自由,惟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與該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則行為人除應論科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以外,尚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另論以著手實施相關犯罪行為之罪名之必要,且此等參與組織後進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實現與該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因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他罪,或單純參與犯罪組織結社者為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乃特別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懲其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看)。茲本案被告在歃血盟誓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後,雖查無其他進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實現與該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因被告所參與者,既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詳如本院前述認定,則為求避免及杜絕社會秩序、人民權益遭受侵害之危險,不問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外是否已藉由或利用該組織產生其他與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實害,被告之所做所為,均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要素,而不容被告以未參與實際犯罪行為為由,以圖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
㈤綜上研析,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在偵查中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即已發生,嗣後對該項自白縱令有所翻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法條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則係指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包括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之警詢程序)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否認犯罪,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參與「太陽會」組織之過程、原因、時間、地點及「太陽會」組織之內部架構及相關成員有詳細之描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以下),顯係於警詢中已就其參與「太陽會」組織乙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安全、人民權益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菲淺,為防杜與「太陽會」組織相關犯罪實害之產生,處刑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確實查無參與「太陽會」組織相關之其他犯罪活動之事證,且被告於警、偵中復已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教化之功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