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阡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阡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轉彎、超車或其他原因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右偏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 胡雯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胡雯鈞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挫傷紅腫、車禍後暈眩症狀、門牙疼痛、左胸挫傷、右腹挫傷等傷害。又吳阡慈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案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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