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詐欺之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周恩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執行後,甫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迄至106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周恩辰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0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徵得周恩辰之同意後,於106年10月31日22時1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恩辰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被告經其同意於106年10│││定書1份(以GC/MS氣相層析│月31日22時10分許採尿送│││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勘查│驗,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採證同意書1份及送驗尿液│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年籍對照表1份│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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