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對謝文凱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謝文凱(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103年度偵字第10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 劉睿盈 新臺幣(下同)29,999元、 黃詩凱 23,012元,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本件業於104年8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即106年6月21日)前向被害人劉睿盈支付29,999元。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期限履行還款,並經被害人劉睿盈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本院管轄地,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被害人劉睿盈29,999元、黃詩凱23,012元,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等事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無訛。
㈡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2年內即106年6月21日給付被害人2人合
計53,011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函詢受刑人何以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給付被害人,受刑人陳報: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未有固定收入及無從知悉還款方式,故未遵期還款,並請求法院提供凍結帳戶解除辦法等語。本院復函告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20日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給付完畢,惟受刑人逾期領取郵件,本院再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然受刑人不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被告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給付被害人,即堪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之總金額為53,011元,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換算每月給付金額為2,209元(計算式:53,011/24=2,20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每月負擔尚非至鉅。再以上開判決所命給付方式為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完畢,並非按月定期清償,故給付方式較為彈性,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量力儲蓄並給付完畢即可。然受刑人分文未付,在上開期間屆滿時亦未積極連繫地檢署或被害人如何還款,足見受刑人無履行上開條件之誠意。其次,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撤銷緩刑,本院受理後於107年3月19日發函受刑人促請其履行條件,距上開判決確定2年內即106年6月21日已逾8月,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實無從感知受刑人有悛悔遷善之情。故本院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屬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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