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莊 程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
02年12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程洋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高鐵站前。
(三)行為:在上開時地,於警方執行「大陸海協會經貿考察團
來台專訪」勤務範圍內,與「南社」、「臺灣團結聯盟」
成員擠身於人群中,見考察團成員步出高鐵站搭乘接送車
輛時,對其成員大聲呼喊,藉端滋擾,並至接送車輛旁,
以裝有早餐盒、紙製飲料杯之灰色紙袋丟擲停放於上揭地
點接送成員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被移送人該
等行為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但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
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
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
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
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
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
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唯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
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
之,倘行為人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
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
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執行「1127專案」安全維護警衛計畫編組表、現場
蒐證影帶翻拍照片8張及證物相片1張等資料為證,而經本
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持灰
色紙袋拋向置於公共場所之前揭大客車,造成該大客車周圍
之民眾受到滋擾,核其所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規定,爰就移送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依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變更移送機
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另就
移送意旨指稱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大陸海協會經貿考察
團來台專訪」人員大聲呼喊部分,依上開證據,難認已為相
當之證明;此外,縱使上開移送意旨為真,亦難以證明被移
送人之行為係為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所為,不足認有妨害公
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參照前開說明,應尚未達到
「藉端滋擾」之程度,此部分原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上開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款、第90條第2款云云,惟
查: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惟經審閱全案卷證,尚難得知被移送人有何焚火之行
為,自不能遽以該條相繩。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而其尚未達強暴成侮辱之程度者。被移送人係以上開灰色
紙袋擲向前揭大客車,其行動雖然顯然不當,然該大客車
並非公務車,縱使其上雖可能坐有公務員,然該公務員並
非正在執行公務,核與移送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該
條款所稱之「聚眾」係指多眾集合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者而言。而依上開移送之行為事實以觀,被移送人之行
為核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未
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本院依上開移送之行為事實以觀
,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縱使行
為人有違反該條之行為,因該條規定係專處罰鍰之案件,
非法院簡易庭之裁處範圍,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即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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