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 律師 韓邦財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83號、第10893號、第10895號、第11761號、第138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212號、95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非法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其與需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間之交易聯絡工具,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詳情如下:
㈠戊○○於93年10月間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己○○
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1號住處附近,親自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並收取新臺幣一千元之價金。
㈡戊○○於94年4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至1時11分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並收取新臺幣二千元之價金。
㈢戊○○於94年4月底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癸○○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某處,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癸○○,並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金。
㈣戊○○於94年5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及
門號與己○○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1號附近,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並收取新臺幣一千元之價金。
㈤戊○○於94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至3時58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及門號與癸○○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桃園客運站,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癸○○,並收取新臺幣二千元之價金。
㈥戊○○於94年5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及
門號與癸○○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在桃園縣楊梅鎮老飯店橋附近,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癸○○,並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金。
二、戊○○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非法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間某日止,在其上址住處內,先後二次將其所有而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免費轉讓予丁○○。
三、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89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0日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乙○○、丙○○(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丙○○或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
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4年4月4日上午8時起至94年6月17日下午5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1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088號、94年5月19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113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戊○○亦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持用(見偵字第10893號卷第10頁),且被告戊○○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被告戊○○之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之證人己○○、乙○○、癸○○、丁○○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自陳係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受轉讓安非他命之人,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⑵至證人己○○、乙○○、癸○○、丁○○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上開四名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等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己○○、乙○○、癸○○、丁○○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己○○、癸○○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因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渠等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之線路裝修員 黃運福 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證人黃運福、大發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 古吉明 、子○公司東區巡修股領班 宋欽桄 、子○公司東區巡修股服務專員 黃健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己○○、乙○○、癸○○等人,其只有將安非他命燒一燒,由其與己○○或乙○○或癸○○一起吃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業據證人己○○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而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從93年9月或10月份開始至94年6月10日止,有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足徵己○○自93年10月起至94年6月10日止確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安非他命之需求。況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非輕,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情己○○當不至於惡意指證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而招致損人不利己之結果。至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我還在斷藥的時間,還在恍惚,沒有聽清楚警察及檢察官問我什麼,我與戊○○於
94年5月22日凌晨以行動電話對話時,是要「阿弟」帶一個手機給我,我去戊○○家時,就直接拿安非他命來用,等於我跟戊○○間沒有金錢交易,我想要施用的時候,就斷斷續續去戊○○家裡,可能戊○○不在,東西在那裡,我就直接拿起來用,我交給戊○○的錢是用來付向戊○○買手機的錢,我每次向戊○○拿安非他命時,就會同時買手機,我一個月去戊○○家1、2次,每次都是跟戊○○買手機兼拿安非他命云云。但查,己○○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迥異,亦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這麼多手機可以賣給己○○,己○○只有跟我買過一次手機,己○○只有去過我家一次,就是買手機,那次我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己○○,是我在吃,己○○跟我一起吃,就只有這麼一次,沒有己○○所說的陸陸續續等情節明顯不符,是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再者,參酌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樣的話,如果說安非他命是戊○○請你的,不用付錢,手機是你花錢買的,你為什麼會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你是付錢買安非他命,而不說付錢買手機?)當時我精神恍惚。(這麼說來,你從九十三年十月到九十四年五月的這段期間,也是亂講的?)時間沒有錯,我是說偶爾去戊○○家裡。(所以時間的部分沒有因為精神恍惚受到影響?)沒有,大概就是這段期間。(另外檢察官有問你在你的住處所扣到的毒品是否是你的,雖然這次你為警查獲時,只有扣到吸食器,沒有毒品,不過你是回答說「扣到的東西是前案所留下來的」,這個部分是否正確?)對。(所以有關扣案物究竟是哪一個案件所留下來的東西,你的回答是正確的?)正確。(沒有受到精神恍惚的影響?)這個問題沒有。(你在警詢時說「警方在我房間廁所查獲吸食器壹組,在我睡覺的床邊的塑膠袋內查獲玻璃吸食器兩個」,這個回答正確嗎?)正確。(然後你在警詢又回答「查獲的吸食器為我本人所有」,這個部分正確嗎?)對。(然後警方問你「有無吸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的習慣?」,你回答說「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的習慣」,並沒有提到你有施用海洛因、搖頭丸、K他命等毒品,這個部分的回答正確嗎?)對,我只有吸食安非他命。(然後警方問你如何施用安非他命,你回答「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之後再用打火機加以燒烤,產生煙霧之後,以自製的吸食器過濾吸食」,這個部分的回答正確嗎?)對。(剛剛辯護人有提示監聽譯文給你看,裡面是有關你跟戊○○的通話,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左右,其中也有提到你要請戊○○委託「阿弟」拿東西給你,你也承認有這通對話,所以代表說你在警詢的時候說你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打電話給戊○○,然後要戊○○透過他的朋友「阿弟」拿東西給你的這個部分的陳述也是對的?)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8頁),足見己○○於警詢時之意識清楚,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偵訊時精神恍惚,沒聽清楚警方或檢察官之問題云云,不足採信。稽上各端,堪認己○○於警、偵訊中之證詞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94年4月14日凌晨0時15分4秒、同日凌晨0時40分31秒及同日凌晨1時11分29秒,由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即乙○○)撥打給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即戊○○)之三通通話監聽內容結果分別為:⑴「...A:那,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快到楊梅而已。A:喔。那你身上有帶多的嗎?B:阿?A:你身上還有多帶的嗎?因為我要兩張。B:有阿。A:好,我要兩張。你要到楊梅哪邊?B:那個交流道橋下。A:好,我等一下過去。」;⑵「B:喂。A:喂, 阿色 喔,你現在要回家是嗎?B:我還在交流道阿。A:你要回家了嗎?B:還沒。A:嗯,你要去楊梅喔?B:對阿,就交流道阿橋下阿?A:我順便拿破壞剪子還你,還有那個順便拿兩張那個?B:好。A:你剛剛打電話找我喔?B:喔。A:好。」;⑶「B:喂。A:喂,阿色,你在哪裡?B:嗯。A:你在哪裡?B:就交流道橋下過來一點點,過來一點點阿。A:是往楊梅方向,還是往那個?B:往楊梅方向。往這邊而已呀。A:喔,好。」,益徵被告戊○○與乙○○確有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況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非輕,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情乙○○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乙○○指證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堪信屬實。
㈢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犯行,業據證人癸○○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其於警、偵訊先後所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細節,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此外,經本院勘驗94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5秒、94年5月24日下午3時58分8秒、94年
5月26日上午9時45分25秒及94年5月26日上午9時51分11秒,由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即癸○○)撥打給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即戊○○)之四通通話監聽內容,結果分別為:⑴「A:喂,離開飯店了沒?B:幹嘛。A:我拿兩千啦。B:阿?A:再拿兩千。B:我在新屋耶。
A:新屋哪邊?B:在新屋街上。A:新屋的街上喔。B:對阿。A:那我不是要到新屋的街上找你。B:阿。A:那我到哪裡等你呀。B:ㄟ,你在新屋那個,就在車站好了。
A:新屋的桃園客運呀?B:對阿。A:桃園在那邊等,對不對?B:對阿。...A:阿?B:桃園客運那邊等啦。A:桃園客運,那我快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你。掰掰。」;⑵「A:再加一點,再加一點,你在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快到了。B:你在哪邊?A:我...靠好了,停很前面啦。
B:喔,這樣。」;⑶「A:喂,阿哥,兩個人走掉了,剩我一個啦。B:走掉,走去哪裡?A:昨天晚上打電話給你,不能等,就走掉了阿。B:走掉就好了阿。A:拿三千的嘛,對不對。B:嗯。A:色哥,他走掉了阿,剩下我一個一千的好不好。B:一的沒有啦。A:阿?B:一的不行啦。A:阿。B:沒有,都一包一包好好的啦。A:沒啦,阿哥,我這邊真的是有一千五啦,好不好。B:不管啦,一千五,人家就是這樣給我的,我就這樣子而已。A:沒關係啦,阿哥,歹勢啦,好不好。B:要怎樣賣?A:昨天是真的等不到你啦。B:我12點就回來了。A:阿?B:我12點就回來了。A:阿哥,好不好,一千五好不好。B:不能賣,整個都好好的。A:阿?B:整個好好的怎麼賣?A:喔,阿哥,歹勢啦,真的啦。B:你在哪裡阿?A:我現在在東西向,快要接你那條路啦。B:嗯,你到老飯店那邊。A:阿?B:快點到老飯店那邊啦。A:老飯店那邊?B:嗯。
A:好,到老飯店那邊我再打電話給你。B:你到那邊大概要多久?A:阿?B:要多久?A:差不多多久喔?差不多五分鐘、五分鐘就到了。B:好,就等,老飯店橋頭等。A:好,色哥,你現在要出來喔?B:對啦。A:好,OK,好,掰掰。」;⑷「A:色,到了。B:好啦,等我,等我。
A:好啦,掰掰。好啦,在這裡...」,細稽上開通話內容適與癸○○於警、偵訊證稱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交易情節相符,稽此益徵癸○○指證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非虛。至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雖然有與戊○○約定用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向戊○○買安非他命,但是我都是騙戊○○,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戊○○雖然有給我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他錢,且約在老飯店橋那次戊○○沒有出現云云,但查,觀諸癸○○於警詢時證稱:「(你總共向戊○○購買毒品幾次?於何時?何地向他購買?分別購買數量及金額為何?)我總共跟他買三次。第一次在94年4月底在楊梅鎮富岡里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為1500元,第二次是在5月24日在新屋桃園客運車站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2000元,第三次是在老飯店橋頭以1500元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偵字第10894號卷第117至118頁),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毒品何來?)我跟戊○○買的。(何時開始買?)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底跟他買過二、三次安非他命用一千五至二千元買一小包,二次在 楊梅富岡 的家後面,有一次是在新屋,5月24日拿最後一次。」等語(見偵字第10
890號卷第47至48頁),足見癸○○於警、偵訊中均明確指稱係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且就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取得之安非他命數量亦均證述綦詳,全然未提及係向被告戊○○訛稱欲花錢購買安非他命,但最終並未交付款項等情事,亦全然未提及被告戊○○曾有失約之情形,是癸○○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與其於警、偵訊之證詞明顯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是否可採,至有可疑。且癸○○既已證稱曾與被告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癸○○及戊○○是否依約抵達約定地點、戊○○是否交付欲出售之安非他命及癸○○是否支付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等內容,均為交易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癸○○對各該事項當能清楚記憶,因之,若癸○○確未支付價金或戊○○確未依約出現在約定地點,則癸○○應在警、偵訊中即將之清楚說明,豈有在警、偵訊中均一致指證確向戊○○購買毒品,並明確證述交易金額及所得毒品數量之理。再者,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非輕,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是癸○○所稱其未支付價金及戊○○未到場之情節若屬實,則其理應於警、偵訊中即將該等情事詳細陳明,以避免被告戊○○遭受不白之冤,並免除己身遭追訴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豈有在警、偵訊中先隨意指證被告戊○○販毒,俟損人不利己之結果發生後,始翻異前詞以圖補救之理。況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時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且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與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是癸○○於警、偵訊中之證詞,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為可信。
㈣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所辯情節與證人己○○、乙
○○、癸○○之證述內容均不一致,足見其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㈤另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安非他命之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戊○○與證人己○○、乙○○、癸○○等人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等取得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除辯稱:丁○○說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時,我沒有阻止他,但我不瞭解我沒有阻止他,是否就是同意給他云云外,對於其他犯情則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衡諸一般常情事理,被告戊○○若不欲轉讓安非他命予丁○○,其理應於丁○○表示要拿取安非他命時,向丁○○表達不願提供之意,是被告戊○○既自承未對丁○○加以阻止,則其顯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之故意甚明。況安非他命價格非低,丁○○若未得被告戊○○之同意,豈敢在被告戊○○面前擅自取走安非他命。稽上各端,足徵被告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運福、宋欽桄、古吉明於警詢時、證人庚○○、壬○○及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黃運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犯乙○○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行竊現場照片等物件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破壞剪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鋼筋1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丁○○、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破壞剪及鋼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破壞剪更屬鋒利之物,上開物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丁○○、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阿弟」替其交付安非他命予己○○,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丙○○間,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丙○○間,暨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前後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各法定刑均加重其刑,至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被告丁○○先後8次竊盜犯行,亦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21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所指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及被告丁○○、乙○○行竊之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戊○○轉讓安非他命及被告乙○○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5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八、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之物,是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供述綦詳,是該等物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鉗子1支、電工鉗2支及鐮刀1把,因無證據證明為行竊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破壞剪各1支,雖為被告丁○○行竊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丁○○或共犯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破壞剪1支,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破壞剪確為被告丁○○所有,亦不予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丁○○、丙○○、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至5月間,持破壞剪等工具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楊梅鎮等地竊取子○公司之電纜線,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嫌。但查,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堅決否認有其他竊盜犯行,且參酌被告丁○○及丙○○之供、證述內容,亦均指稱被告乙○○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乙○○上開辯解非虛。至監聽譯文之內容及被告乙○○住處扣得之電工鉗及鐮刀等物品,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加重竊盜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犯甲○○、丁○○、丙○○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至5月間,持破壞剪等工具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楊梅鎮、大溪鎮等地竊取子○公司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監聽譯文及共犯乙○○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與甲○○、丁○○、丙○○及乙○○去行竊電線等語。經查:
㈠參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和丙○○、甲○○
去偷電線,沒有跟戊○○去偷過等語(見偵字第10890號卷第58頁),被告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行竊電線之犯行,至有可疑。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陳稱:丁○○與戊○○用破壞剪剪電線,他們會叫我開車載他們,到達後我就先離開了云云,但乙○○此部分陳述與丁○○所述並不相符,且乙○○既已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戊○○是否確有參與行竊,顯非乙○○所能知悉,是丁○○之陳述當較乙○○之陳述為可採。
㈡至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雖有:⑴「A(即
戊○○):你剪多少。B(即甲○○):我差不多剪一百公斤。A:我以為你剪二百公斤。B:沒有!l03而已,你就不讓我跟。A:車那麼多怎麼跟,你在哪裡。B:在新竹。A:我以為你在附近,買一支我幫你做比較快。B:要不要來聊天,我在新竹。A:我怎麼去新竹聊天,開玩笑。B:他們兩個沒剪那麼多,我剪四條我爬三枝電線杆剪四條,一條電線杆上我雙頭剪齊。A:應該是八條、六條。B:我就爬三支,一條是是白爬的,我算是一頭剪齊比較好看,很多可以剪,不然今天晚去大溪剪。A:大溪我剪到不要剪,大溪很雞巴,被那個番仔洗完了。B:我跟你說有很多可以剪。A:我不知道,哪可能不知道,石門水庫十一份。B:十一份很多沒有剪。A:我也有剪,是有,不過有的地方有派人在等,所以我沒有剪的原因。...」;⑵「A(即戊○○之妻):寶貝阿!你在幹嘛?B(即戊○○):剪電線。A:喔!好吧。」;⑶「A(即戊○○):到工業區。B(即丁○○):那邊有很多可以剪。A:多久到。B:二點。」等對話內容,然上開對話內容雖有談及行竊之言詞,但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竊電線之犯行。
四、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戊○○竊盜部分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參、證人己○○、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部分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戊○○所供情節亦不相符,是其二人顯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為被告戊○○用以│││話門號SIM卡1張)│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但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戊○○所有│├──┼───────────────────┼────────────┤│2│現金新臺幣二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所得之財││││物│├──┼───────────────────┼────────────┤│3│現金新臺幣二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得之財││││物│├──┼───────────────────┼────────────┤│4│現金新臺幣五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癸○○所得之財││││物│└──┴───────────────────┴────────────┘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應沒收之物│├──┼────┼──────┼───────────────┼─────┤│1│94年4月│桃園縣龍潭鄉│丁○○、乙○○與丙○○共同基於│左列破壞剪│││30日凌晨│中興路331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支(已扣│││某許。│51弄內(即八│於左列時間,攜帶丁○○所有客觀│案,為被告││││0四醫院後方│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丁○○所有││││火葬場附近)│成威脅之破壞剪2支,共乘由 吳秀 │而供犯罪所││││。│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用之物,保│││││客車至左列地點,由丙○○、 徐振 │管字號:94│││││富下車以上開破壞剪竊取子○公司│年度保管字│││││所有之電線5捆,得手將該5捆電│第4260號)│││││線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警方在左列地點發現乙○○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車上查獲上開電線5捆,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鉗子1支。嗣又於94││││││年6月10日於乙○○住處扣得上開││││││破壞剪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工││││││鉗2支及鐮刀1把。││├──┼────┼──────┼───────────────┼─────┤│2│94年4月│桃園縣龍潭鄉│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左列破壞剪│││30日晚間│龍源國小旁產│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2支、鋼筋│││9時許。│業道路。│、地,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13支(已扣│││││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案,為被告│││││之鋼筋13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所有│││││之破壞剪2支,由丙○○利用上開│而供犯罪所│││││鋼筋爬上「高種分線27低4」電線│用之物,保│││││桿,以前揭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屬│管字號:94│││││子○公司所有之電線,丁○○則在│年度保管字│││││電線桿下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第3092號、│││││嗣遭庚○○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第4260號)│││││現場查獲丁○○並扣得上開鋼筋13││││││支,丙○○則趁隙逃逸。││├──┼────┼──────┼───────────────┼─────┤│3│94年5月│桃園縣楊梅鎮│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左列破壞剪│││中旬某日│茶葉改良場後│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2支(為被│││晚間11時│方產業道路。│、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徐│告丁○○所│││許。││ 振富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有而供犯罪│││││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2支│所用之物,│││││,由丙○○爬上「福羚幹13支1」│保管字號:│││││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94年度保管│││││上屬子○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後│字第4260號│││││攜至龍潭鄉烏樹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4│94年5月│桃園縣龍潭鄉│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左列破壞剪│││中旬某日│八0四醫院後│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2支(為被│││凌晨4時│方之產業道路│、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徐│告丁○○所│││許。│。│振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有而供犯罪│││││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2支│所用之物,│││││,由丙○○爬上「黃塘分線31支18│保管字號:│││││支1」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94年度保管│││││電線桿上屬子○公司所有之電線,│字第4260號│││││丁○○則負責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得手後攜至龍潭鄉烏樹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5│94年5月│桃園縣龍潭鄉│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中旬某日│金龍路110號│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晚間11時│前│、地,攜帶來源不詳而客觀上足以││││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由甲○○爬上「溝││││││東分線32」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屬子○公司所有之電││││││線約20公尺,丁○○則負責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得手後由丁○○││││││攜至龍潭鄉烏樹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6│94年5月│桃園縣大溪鎮│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中旬某日│康莊路557號│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凌晨0時│前│、地,攜帶來源不詳而客觀上足以││││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由丁○○爬上「大││││││崎幹31」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屬子○公司所有之電線││││││約十餘公尺,甲○○則負責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得手後由甲○○││││││攜走所竊得之電線。││││││││├──┼────┼──────┼───────────────┼─────┤│7│94年5月│桃園縣大溪鎮│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中旬某日│康莊路3段86│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凌晨1時│5號│、地,攜帶來源不詳而客觀上足以││││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由甲○○爬上「溪││││││洲幹120」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屬子○公司所有之電││││││線約十餘公尺,甲○○則負責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得手後由徐振││││││富攜至龍潭鄉烏樹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8│94年11月│桃園縣龍潭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25日晚間│三水村45號前│左列時、地,攜帶其向不知情友人││││11時許││所借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爬上「三水分線61支8底1之││││││2」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屬子○公司所有之電線約15││││││0公尺,得手後未及將電線載離現││││││場,即遭辛○○發現,二人遂發生││││││扭打,惟丁○○仍趁隙逃逸,嗣於││││││9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丁○○││││││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壬○○至該處欲取走所竊得之││││││前開電線時,為現場埋伏之辛○○││││││、 李金雄 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先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再循線││││││查獲丁○○。││└──┴────┴──────┴───────────────┴─────┘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