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88號、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叁貳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伍柒叁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壹玖捌叁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貳零零伍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陸點零叁壹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拾玖點叁伍柒捌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計貳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某酒店內」應補充為「香格里拉酒店內」、同欄第8行「中正路某處」應補充為「中正路樹林監理站附近某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欄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21時35分許、101年6月18日16時許分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皆已逾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裕鈞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先後2次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案先後2次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為白色結晶6包、米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2包等共9包(合計驗餘淨重29.832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5.1573公克)、白色結晶13包(合計驗餘淨重26.198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4.20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及13個,均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2支(含SIM卡各1張)及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警方於101年6月18日於查獲現場扣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88號
第16380號被告黃裕鈞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3段198巷5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鈞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愷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約25.15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16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9包。(二)101年6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3包(合計純質淨重約24.20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101年6月16日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米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2包(共9包,合計純質淨重約25.1573公克)及101年6月18日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合計純質淨重約24.20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照片24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愷他命2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為
25.1573公克、24.2005公克,均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2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
49.3578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藍海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