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財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德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剪刀各一把,破壞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前擋板,著手竊取裝設於前擋板內之攝影機一臺,惟被告於破壞前擋板之際,即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邱瑞加 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是否有起訴法條漏載之情形,如有漏載,法院仍應審判,祇須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已同時載明「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剪刀各一把,破壞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前擋板」等情明確,顯然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此部分自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行合議,先予敘明。至於起訴書在前揭「破壞…公務機車前擋板」之文字其後,雖另有「(未據告訴)」之註記,然刑法第五章有關妨害公務各罪,並無告訴乃論之訴追條件限制,是以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內容以觀(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此等「未據告訴」之註記,僅係檢察官說明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嫌,因欠缺訴追條件而非屬起訴範圍而已,仍不影響本院就檢察官確已對被告之毀損公物犯嫌提起公訴之認定,亦一併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目擊者邱瑞加之證詞、卷附之機車毀損暨現場照片共七張、報價單二紙,以及扣案之鐵鎚、剪刀各一把,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伊確實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前,以伊所有之鐵鎚一把敲破770-QFG號機車之前擋板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公物或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敲破機車前擋板,沒有要偷攝影機,且該車沒有噴公務車之字樣,伊不知是公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光興街口前,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打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擋板,致前擋板破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環保派出所稽查員邱瑞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毀損暨現場照片二張、報價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另有鐵鎚一把扣案可證,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敲破前揭機車前擋板之目的,係為竊取裝
設於前擋板內之攝影機云云。然證人邱瑞加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站在機車斜板前面,持著鐵鎚,我巡到那附近回頭看時,我距離被告不到十公尺,我是站在機車的前方,我看到被告的側背面,當時被告拿鐵鎚在我們的機車攝影機孔挖的動作,我看到時斜板已經撬開比較大的洞,鐵鎚有伸到洞裡頭做挖掘的動作。」,然其亦證稱:「(你剛才說你看到被告對攝影孔有挖掘的動作,他的手持著鐵鎚有舉起再放下往洞裡挖掘的動作?)我看到的時候,鐵鎚是剛好在洞裡面。」、「(整個目擊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舉起鐵鎚、往下敲打挖掘的反覆動作?)當時沒有看到。」、「…從我看到被告到我自己出言制止他,過程不到三分鐘,這段期間我看到被告的鐵鎚都是在洞口那邊。」等語,偵查中復陳稱:「(莊德財除了用鐵鎚挖東西外,有無用手拿機車的監視器?)莊德財有低下頭去,同時左手及右手鐵鎚放在敲破洞口處,後來我們也在公務機車踏板發現一個紙袋,裡面有剪刀。」等情在卷,則單以證人邱瑞加僅目睹被告手持鐵鎚放在其所破壞之洞口處,別無其他取物舉動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必係意在竊取裝設在前擋板內之攝影機云云,尚嫌速斷。
㈢又查被告持鐵鎚敲打上開機車,除造成前擋板損壞外,前擋
板內之鏡頭、鏡頭保護蓋及紅外線燈泡亦同遭敲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環稽字第1012003764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而該機車攝影鏡頭前之前擋板,本即有一圓形開口(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苟被告確實意在竊取攝影器材,其僅敲除前擋板而不損及攝影設備,實無任何困難,何以當下竟連鏡頭、保護蓋、紅外線燈泡等零件均一併敲壞?益見被告辯稱:伊只是破壞機車,沒有要偷攝影器材云云,尚非子虛。再觀諸證人邱瑞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欲竊取攝影器材?)一般被我們取締過(的人),都是破壞我們的機車就走,但我看到被告把攝影孔破壞的蠻大的,所以我認為他是要竊取攝影器材。」、「(你當時喊被告的時候,你有問被告在做什麼嗎?)有,他回答『你管什麼』。」及「(你的同事到場之後,你們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拿鐵鎚敲打機車?)有,他回答『車子放在這裡是沒人的,要把它敲一敲拿去回收』。再來我們的問題他就沒有回答什麼了,…。」等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當場亦未曾表示其意在竊盜,證人邱瑞加表示被告破壞機車前擋板係為竊取其內之攝影機云云,洵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770-QFG號輕型機車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所有,由該局所屬稽查員掌管而放置定點執行髒亂點取締公務之事實,另據證人邱瑞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北環稽字第1012428237號函暨檢送之財產清冊一份、行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為明確。又證人邱瑞加雖證稱:「(一般人從車子的外觀可以清楚知道它是公務機車?)一般來講,看到車子前面,看到斜板有攝影機的孔,且有貼環保局的貼紙,就可以辨識出來。」等情,惟亦證述:電動機車配置下來時,會貼上如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編號三照片所示、載有有「環保局公務機車,執行勤務中,破壞者依法究辦」字樣之貼紙,但貼紙如遭人撕毀,必須再向環保局申請,沒有辦法立刻補貼等情在卷,又觀諸卷內所附之被告敲毀機車現況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上方、第三十三頁編號四、五所示照片),其上並無「環保局公務機車,執行勤務中,破壞者依法究辦」字樣之貼紙,車身亦無其他識別之圖形、噴漆等標示,外觀即與一般機車無異,況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在車輛上加裝行車紀錄器等錄影器材之情況要非罕見,自亦不能單以該輛機車前擋板上有裝設攝影機之圓孔,即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該車屬公務機車。是以被告辯稱:該車沒有噴公務車之字樣,伊不知是公物等語,要非全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或毀損公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