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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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扳手各1支,於9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外,以攀爬翻越甲○○設於該處之鐵皮圍牆,進入該停車場內,再持其攜帶之上開鉗子與扳手各1支,進行拆解甲○○所有放置於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電瓶2顆,將固定電瓶之鐵絲鬆脫,而著手竊取電瓶之際,適為甲○○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3樓發現,遂前往停車場制止乙○○,並報警處理,嗣因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鉗子、扳手各1支,乙○○因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明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而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攜帶其所有之鉗子、扳手各
1支,攀爬翻越甲○○設於停車場周圍之鐵皮圍牆,進入停車場內,嗣為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跨越停車場外圍之鐵皮圍牆,進入停車場之目的,並非要行竊,扣案的鉗子與扳手,均是其工作使用之工具,當天其進入停車場內小便,只是觀看甲○○停放於停車場內的曳引車,甲○○就到場將其制伏,其完全無機會碰觸曳引車的電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98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進入該處行竊的。我是從旁邊的較矮圍牆翻牆進入的」、「我是要行竊在停放在該處之曳引車上裝置之電瓶」、「(問:你是否已經動手行竊?)答:我已經將固定電瓶的鐵絲線鬆開了」、「(問:
所查獲作案工具鐵鉗子與扳手各1支是作何用途的?)答:
是用來拆電瓶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甲○○證稱:「於98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3樓聽見停車場有狗吠聲時,外出查看時發現竊賊一人正在該停車場內竊取我停放於該處之曳引車611-HS號車上的電瓶2個」、「我馬上下樓進入該停車場內從後面持木棍打該名竊賊並將其制伏,立刻打110報案之後警察前來,並在竊賊褲子左側口袋內發現作案工具扳手及鉗子各1把」、「(問:警察於現場發現該曳引車611-HS號置放電瓶處的鐵絲線遭鬆開是否為竊賊所為?)答:是的」、「(問:電瓶的螺絲鐵絲線有被鬆開嗎?)答:有,鐵絲是綁電瓶跟上面的保護墊」等語,以及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李勇毅 證稱:「民眾報案,我去現場的時候,他(指被告)已經被現場民眾制伏,在被告褲子裡搜到工具,被告說這是拿來拆電瓶的」、「(問:現場是否為圍籬所圍起來的空地?)答:是的」、「(問:被告如何進去?)答:圍籬有比較高跟比較矮的地方,被告是從比較矮的地方跨越進去的」、「(問:被告有無說他是拿工具怎麼竊取電瓶的嗎?)答:我問他工具是否竊取電瓶用的,他說是」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鉗子、扳手各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否認行竊,惟其於警詢時,先坦承攜帶扣案之鉗子與扳手行竊未遂,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未使用扣案之鉗子與扳手,其係以徒手將鐵絲鬆開,準備竊取電瓶云云,雖否認攜帶兇器行竊,但並未否認著手竊取電瓶之事實,再於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其僅徒手行竊,但尚未鬆脫電瓶的電池,即遭甲○○制伏云云,亦未否認其進入停車場之目的,在於竊取電瓶之事實,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否認進入停車場之目的,在於行竊,是被告歷次所為之陳述,均非一致,且有避重就輕之現象,本院審酌被告確係跨越靠近停車場大門較矮之鐵皮圍牆,進入停車場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李勇毅證述情節相符,因被告如何進入停車場內,以及如何著手竊取甲○○所有曳引車上之電瓶,僅被告最為知悉,倘若被告並非以跨越鐵皮圍牆方式進入,且未使用扣案之鉗子與扳手行竊,證人李勇毅亦不可能知悉,證人李勇毅即不可能為前揭之證述,又被告除於本院審判期日外,其餘歷次陳述,均不否認其進入停車場目的,在於行竊,而現場照片6張顯示甲○○所有甲○○上之電瓶與橡皮墊間,確無任何鐵絲綑綁,堪認電瓶與橡皮墊間之鐵絲,已遭被告持扣案之鉗子與扳手鬆脫,被告辯稱:其進入停車場內之目的,在於小便云云,要屬片面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型: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扣案之鉗子、扳手行竊,而該鉗子、扳手各1支,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鉗子、扳手各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5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停車場內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雖被告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因遭甲○○即時發現制止,致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致犯罪所生損害有限,然被告於審理前間,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並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鉗子、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因本院業已認定該扣案之鉗子與扳手均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