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68、6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弘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加成 」(綽號「 小月 」)、「 林國醴 」等成年人(以下分稱「林加成」、「林國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弘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並非陳弘智因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後,負責轉達指示車手提領及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工作。嗣陳弘智與 鍾秉棋 、 洪文傑 (其二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加成」、「林國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鍾秉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吳橙 炘施以詐術,使 吳橙炘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陳弘智指示鍾秉棋、洪文傑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詳如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等欄所示)後,交由陳弘智上繳予「林國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橙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誤載為「 曹吳橙 炘」,應予更正)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鍾秉棋、陳弘智、洪文傑到案,並扣得洪文傑所有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橙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26號卷〈下稱偵62626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卷第170、248、252至
253、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秉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968號卷〈下稱偵54968卷〉第11至14頁反面、80至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2626卷第20至23、123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橙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626卷第41至4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3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擷圖、新興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路口、超商、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橙炘提供之通話紀錄、簡訊翻拍擷圖6張、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洪文傑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62號卷第3至10頁;偵54968卷第31、34至37、40至54頁;偵62626卷第54至57、82至85頁反面)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秉棋、洪文傑及「林加成」、「林國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共同被告鍾秉棋、洪文傑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詳如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等欄所示)後,交由被告上繳予「林國醴」,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經歷及適當謀生能力之人,竟共同與鍾秉棋、洪文傑、「林加成」、「林國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吳橙炘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吳橙炘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吳橙炘達成調解(履行條件尚未開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存卷可參,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提領金額多寡、獲利高低(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吳橙炘之財產損失及檢察官、告訴人吳橙炘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將共同被告鍾秉棋、洪文傑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上繳「林國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吳橙炘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以抵償積欠「林國醴」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債務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255頁)。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得以評價為同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告訴人吳橙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假冒吳橙炘之友人致電吳橙炘,並佯稱:需借款處理親友交保事宜云云,致吳橙炘陷於錯誤。111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匯款40萬。鍾秉棋111年8月24日17時9分許25萬洪文傑⑴111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⑵111年8月24日17時24分許⑶111年8月24日17時27分許⑷111年8月24日17時33分許⑸111年8月24日17時44分許⑹111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⑴20,005⑵20,005⑶20,005⑷20,005⑸20,005⑹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