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琪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琪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貳佰捌拾參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共拾玖點捌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周琪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重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從事當鋪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6包(驗餘淨重共283.68公克,純質淨重共19.87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10號被告周琪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琪諭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網路咖啡廳內,自某真實姓名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 小豪 」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得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7日15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周琪諭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進行搜索後,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琪諭於警詢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12時47分對被告住所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毒品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7042618號鑑定書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毒品,其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逾百包為由,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許受警方搜索後,其行動電話受扣押,惟其內並未見被告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品之訊息或對話紀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7日1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外伺機對外兜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表編號扣案物成分重量(公克)1毒品咖啡包12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83.99驗餘淨重:283.68純質淨重:19.8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