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肇邦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天氣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之素行非佳、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開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被告林肇邦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肇邦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仁愛街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 陳金蘭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龍門路至對向,林肇邦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 劉陳金蘭 ,致劉陳金蘭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肇邦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陳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肇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劉陳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