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業已另行起訴)」更正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處罪刑確定)」、第6行「詎料, 林文盈 與劉孟瑋竟利用 周傑 」後應補充「前請林文盈使用手機GOOGLEPLAY幫忙儲值之機會取得該帳號之密碼,」、第7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記載刪除、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1行、第12行「(其中劉孟瑋部分為4570元」以下補充「、林文盈部分則為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文盈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
小利,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戶籍資料註記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得價值新臺幣45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7號被告劉孟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瑋與林文盈(業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4時許,共同前往周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住所。周傑先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連同手機設備借予劉孟瑋與林文盈使用,隨後前往休憩,並未同意劉孟瑋於周傑休憩時得以無償使用上開門號手機消費購物。詎料,劉孟瑋與林文盈竟利用周傑休憩不在場之際,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未得周傑同意,由劉孟瑋及林文盈持本案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系統,偽造周傑本人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支付服務費用,陸續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570元(其中劉孟瑋部分為4570元)之虛擬商品電磁紀錄,使GOOGLEPLAY網路商店誤認為是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所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該虛擬商品點數,並將相關費用於周傑門號帳單內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周傑及GOOGLEPLAY網路商店。
二、案經周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孟瑋之自白坦承未經過周傑同意,使用上開周傑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2共同被告林文盈之證述坦承與劉孟瑋一同利用周傑休息時間,使用周傑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3告訴人周傑之具結證述其手機門號遭購買點數之事實及被告2人未經過其同意使用門號購買點數之事實。4告訴人周傑110年1月門號電信費用單證明被告2人使用告訴人門號消費之事實。5告訴人與林文盈之對話紀錄證明林文盈持告訴人門號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名義為線上付費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劉孟瑋及林文盈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