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含附表一、二):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13時59分間」,應更正為「13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 李杏珠 等4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陳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豐 」之人(下稱「張豐」)使用,可能因此幫助「張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豐」使用,致告訴人李杏珠等4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李杏珠等4人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行為殊不足取;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受僱從事大賣場維修人員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仍為被告持有而未據扣案,但所屬郵局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告訴人李杏珠等4人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未據扣案,亦未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陳政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公司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豐」之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杏珠、 陳振根張婌麗吳靜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豐」,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惟辯稱:「張豐」叫我辦幣託帳戶,註冊後交付郵局帳戶、幣託帳戶1週就可以拿5000元等語。2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二)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5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6被告提供與「張豐」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售郵局帳戶獲得之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葉雯怡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李杏珠(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致電李杏珠並佯稱:伊為姪子,急需用 錢云云 ,致李杏珠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29萬元2陳振根(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4時許,致電陳振根並佯稱:伊為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振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3萬元3張婌麗(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9時至同日10時間,致電張婌麗並佯稱:張婌麗資料遭他人盜用,張婌麗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被逮捕云云,致張婌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15萬元4吳靜儒(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3時59分間,致電吳靜儒並佯稱:伊為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吳靜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1日14時9分、12分許5萬元、5萬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1告訴人李杏珠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2告訴人陳振根提供之來電顯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匯憑證。3告訴人張婌麗提供之存摺影本、存匯憑證。4告訴人吳靜儒提供之來電顯示擷圖、存匯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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