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係屬犯罪事實最後確定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宣告刑總和為重,惟仍受上開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之最上限限制,爰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3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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