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第一審於92年2月14日之土地複丈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按:二筆合計應為2萬6千元),並非測量依90年重訴字第
820號判決附圖所示,說明E部分抗告人使用之3.4681公頃土地,此部分訴訟費用,即不應令抗告人分擔。況本件業經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在案(即原審法院94他字第2號裁定),不應再為裁定等語,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原審法90年度重訴字第820號相對人訴請林 李玉梅 交還土地事件擊屬中,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認定不符主參加訴訟之程序要件,另以獨立之訴合併審理(案號亦為90年度重訴字第820號),抗告人及 林李玉梅 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上訴及抗告至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有各該歷審判決及裁定可稽。是依該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其所提出之訴訟部分,應負擔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
三、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時,經原審法院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原審法院以94年度他字第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抗告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包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抗告及異議之訴訟費用,及旅費之2分之1(與敗訴之林李玉梅各負擔2分之1),有該裁定及其附表可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則係確定敗訴之當事人,就勝訴之當事人曾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即本件之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負擔之金額,二者並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裁定之問題。而其中第一審地政規費2萬6千元部分,其測量結果乃同時供作相對人對林李玉梅起訴及抗告人對其二人起訴之訴訟資料使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及林李玉梅共同負擔,是則原審就此費用裁定由抗告人負擔1萬3千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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