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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