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貳拾柒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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