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二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第五六
九─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KNB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