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七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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