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慈文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一日、票號QE0000000、票面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
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並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溫煥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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