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即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岡簡字第510號民事第1審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之
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下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聲請人聲請確定其與相對人間上揭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有聲請人
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是聲請
人所支出之第一審民事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書
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1,110元,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1審訴訟費用1,
11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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