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6日向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
萬子元 (於93年2月4日去世)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
,約定1年償還,期間利息則以百分之15計算,被告且書立
借據為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
(利息部份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93年9月17日起算)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萬
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