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丙○○
巷5號
被 告 乙○○
號
號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林怡萱 律師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起訴前應行調解程序,惟本件業經本
院調解不成立,依法應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342.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