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預納公示送達費用新
臺幣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
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曾送送達之被告乙○○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有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原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亦不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而被告公示送達之費用新臺幣490元,自應
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不予預納時,本件依法即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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