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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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陸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
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及同年9月30日與伊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4年4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
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288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3日止,共積欠133,352元(
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36,394元,代償帳款本金部分84,757元
),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
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
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