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此與修法前,實務不以律師代理者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基上,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觀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林三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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