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9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駕駛執照1張,係乙○○次於96年間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故買之。嗣甲○○於97年2月23日凌晨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交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乙○○」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其完成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並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偵查卷第5至8、23至24頁),核與證人甲○○、 陳金水 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見偵查卷第14、15頁)等在卷可證。綜此,由上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乙○○」署名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通緝目的之接續動作,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一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之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供警開單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他人無故蒙受處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乙○○」│││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1枚。│├──┼────────────┼───────────────┤│2│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乙○○」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