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於十日內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認被告罪嫌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九三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檢紀洪字第三一一二六號函在卷可憑,依該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加計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御園三十一號之在途期間共四日,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屆滿,本案聲請人係自行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聲請再議,而自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出送達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記載在卷可稽,如上,聲請人顯已逾越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復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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