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告人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97年2月1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式。又如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從民事訴訟法第195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觀之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7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有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
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