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對於97年4月30日本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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