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賭博案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迄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遭羈押一百日,該案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無罪,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就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迄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遭羈押一百日,該案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無罪,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屬實,合先敘明。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曾出入 陳鴻仙 經營之賭場兩、三次(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於前開案件警訊時供稱曾去過該流動職業賭場三、四次等情(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年度第二八四四號卷第八二頁背面),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職業賭場遭他人搶劫時,其亦在場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七號卷第五頁),並於審理時坦承其為找妻子 周玉如 ,曾出入該陳鴻仙開設之職業賭場數次等情(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借前案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確出入上揭賭博場所數次,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所加以非難之違法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參照),聲請人既明知上揭陳鴻仙開設之流動職業賭場係違法處所,仍數次出入,其行為實已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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