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開車載送證人甲○○至證人丙○○(另案審理)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介紹證人甲○○與證人丙○○認識,並由證人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予證人甲○○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幫助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會開車,是甲○○開車載伊去丙○○家找丙○○出去玩,伊只是純粹介紹甲○○與丙○○認識,並未幫助證人甲○○施用海洛因。」等語。查:被告乙○○固曾於警訊時供稱:「我確實曾介紹甲○○向丙○○購買毒品,但金錢、毒品並非我經手,而是他們雙方親自交,我只是坐在同一台車上目睹他們交易情形」等語(詳偵卷第九頁正面),然旋於偵訊時改稱:「(警訊中稱曾介紹甲○○向丙○○買毒品?),警察打我要我咬丙○○,(到底有無看到甲○○向丙○○買毒品?)我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介紹陳( 英財 )和劉(家明)認識,上週(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有看到他交東西給陳(英財)(東西是毒品),有看到白白的一包,(如何知道交的物品是毒品?)有看到他拿到後拿火點來吸,(何地看到丙○○及甲○○交易?)桃園市○○路、力行路紅燈下。」等語(詳偵卷第二六頁正、反面及第二七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甲○○開車載我去丙○○家找他出去玩,我自己沒吸海洛因,我知道甲○○在用海洛因,也知道丙○○在用安非他命,不知道丙○○有無用海洛因,我只是純粹介紹甲○○與丙○○認識,我知道他們有毒品來源。」、「(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去找丙○○時,丙○○有拿海洛因出來請甲○○吃,但沒收甲○○錢,因為我沒看到甲○○拿錢給丙○○,但我沒吃,不知道甲○○要去丙○○家吸海洛因,他們用抽煙的,摻在煙中」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上述被告先後多次供述,就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或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地點(丙○○位於○○鄉○○路○○○巷○○弄○○號住處或桃園市○○路、力行路路口)均不相同,反覆不一,其供述已有可疑,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殊不足採。再證人甲○○於警訊時先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乙○○介紹我至丙○○住處買安非他命五千元。」等語(詳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又於偵訊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否係阿猴即乙○○介紹你向丙○○買的?)丙○○拿給我吃的,我不曾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那五千元是我要還給乙○○的,那天我拿錢還給乙○○,我告乙○○說我想用,他便帶我去丙○○家,(何以乙○○說有一次在桃園市○○路、力行路口看到丙○○拿安非他命給你?)是有一天我載乙○○去找丙○○出去玩,丙○○拿香煙給我抽。」等語(詳偵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雖證人甲○○經本院傳拘未到,然其前後二次證言,所提及其施用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其證言之真實性頗有疑問,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先於警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嗣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等情(詳偵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六頁正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是否載甲○○到你家?)他們好像坐車來,因為被告沒有車,他們去我家找我,要找我去力行路吃東西,(有無提供海洛因給甲○○?)我沒有賣他,但我有給他用,是中午那時候,是用抽煙的,當時我拿出一根煙來,我坐前座,我抽幾口,拿給甲○○抽,乙○○有無接著抽我不知道。」(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偕同證人甲○○至其住處,之後其駕車搭載被告及證人甲○○一起外出時,其取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自行吸用數口後,交予證人甲○○施用等情,顯見被告乙○○雖介紹證人甲○○與證人丙○○相識,然被告介紹其等認識之初,並非為幫助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意而介紹其等認識。綜上所述,公訴人資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行之論據即被告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言及證人丙○○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