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清晨四時十分許,飲用半瓶高梁酒後(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自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南華街口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南華街往復興路方向而行近中華路、南華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有行人乙○○行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猶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乙○○,致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料已受傷之乙○○並將其送醫,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因適在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丙○○目睹車禍經過,旋駕車尾隨追緝,而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口逮捕甲○○,並報警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三四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目擊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共六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測試表一紙、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附卷之酒精測試表影本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四十八分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顯見其於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始肇致本件車禍,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二罪之間,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酒後失慮及肇事後一時心生恐懼、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酒後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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