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餐廳生意已失敗無法支付餐飲消費款項,竟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三日各於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街金金子餐廳簽帳,於次月初(即同年四月)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張用以支付前開債務;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分別於同年五月九日及六月十日各前去上開地址消費二萬一千元、三萬二千元,並開立面額五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張用以支付前開款項。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票載發票日,被告所簽發支付之三月份簽帳款七萬三千元之支票退票,連同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之消費借貸款一萬七千元,合計共九萬元,明知無法兌現卻再度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詎前揭三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等面額各為五萬元、四萬元、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合計詐欺自訴人十四萬三千元,嗣被告即不知去向,因認為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又按與他人訂立民事契約,除有積極事證足認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無意或已明知其無能力履行債務,資又隱瞞該事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可認係認為施用詐術外,至若僅單純嗣後支付能力惡化而無法履約,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同院四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利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前往自訴人所開設之餐廳消費,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本票六紙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多年之朋友,伊之前曾多次前往自訴人所任職之其他餐廳、酒店消費,累計之消費款已高達百萬元,伊均有如期支付,對於自訴人所指伊有前往自訴人所開設之金金子餐廳消費並簽發支票及本票乙節,伊並不否認,然伊係因本身所經營之餐廳事業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週轉不順遂,始無力償還所積欠之消費款,伊願與自訴人和解分期清償,然因雙方尚有岐見,伊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
二、本院經查: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十三日、五月九日、六月十日前往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街之金金子餐廳消費,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七萬三千元、五萬三千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嗣發票日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屆期未獲清償,被告遂併同六月十九日之消費款一萬七千元,再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及發票日八月五日,票面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嗣該二紙支票及前所簽發之發票日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經自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本票六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
㈠一般餐飲消費慣例,客人如簽發支票支付消費款,均會簽發二至三個月到期之支
票交付乙節,為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消費後,分別簽發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支票交付,即與民間消費習慣無違。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經營中式餐飲事業,惟因股東股款未能全數繳足,資金
調度本不充裕,復因經營不善,客源不繼等原因,自開幕時起即呈虧損狀態,同年六月底、七月初營運無起色,七月中旬即停止營業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共同參與經營之甲○○、 李嫚鈞 到庭結證相符,並有收支現金簿、總帳、進貨單、現金帳、損益表、開辦費、日報表、請款單等附卷可憑,而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經營中式餐飲事業,自訴人曾到場參加開幕乙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渠係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失敗始無力償債等情,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㈢被告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金金子餐廳消費,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
月十三日、五月九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九日,依該等日期均在被告所經營之中式餐飲事業失敗而無力清償之前,被告辯稱渠自同年六月底、七月初生意失敗後即未再前往自訴人餐廳消費,應屬實情,被告所辯渠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為可採信。
㈣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所設立之一七一五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開戶,同年八月十八日受拒絕往來處分,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及開戶申請書、對帳單、新聞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項事實與被告所供其為經營餐飲事業,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自行申請支票使用,及其事業自同年七月中旬即失敗停止營業等情相符,自不能僅因被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自開戶至拒絕往來,歷時僅四月餘,即遽認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
㈤自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在其他酒店、餐廳任職,被告曾多次攜友前往捧場消費,
累計之消費金額達百萬元之鉅,被告均有如數支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實情,此項以往之事實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然以被告百萬元之消費款既均如期清償而無拖欠賴帳,亦足間接證明被告所辯其積欠自訴人十四萬三千元之款項,係因生意失敗始無力償還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自訴人之餐廳消費時,並無詐欺之意思,且被告之生意失敗,為事前所殊難逆料,未能謂被告於消費之初,即已預見此情,仍予隱瞞,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物品,而遽指其係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係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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