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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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本院竹東簡易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