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前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十八鄰老坑七十一號,欲探視前妻所撫養之兒子未果,竟憤而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砸壞前妻之兄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前門玻璃,足生損害於所有人乙○○。嗣經據報趕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前開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車輛損毀照片二禎在卷及被告所有之鋁製球棒一支扣案可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欲探視前妻所撫養之兒子未果一時衝動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供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