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槍管半成品玖枝、空氣槍裝瓦斯鋼瓶基座壹支、土造長槍裝填彈藥器壹支、車床壹台(編號第00九三號、金和四三0X一一0型)、銑床壹台(編號MLDE
LCHZGA第九三0八一號)均沒收。丙○○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扣案之土造鋼管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裝填彈藥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順德企業社從事車床加工工作,竟未經許可,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接受居住在新竹縣尖石鄉泰雅族原住民丙○○及 林秋其林金龍田金木田金福李德忠 (林秋其、林金龍、田金木、田金福、李德忠等人另案偵辦)等人之訂貨,以每支土造槍管半成品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價格,連續在上開順德企業社內,以其所有之車床一台(編號第00九三號、金和四三0X一一0型)、銑床一台(編號MLDELCHZGA第九三0八一號)、空氣槍裝瓦斯鋼瓶基座一支、土造長槍裝填彈藥器一支等工具,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土造槍管半成品多次,其中丙○○係新竹縣尖石鄉泰雅族原住民,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種植果樹營生,農餘則打零工維生,因果園經營常遭鳥獸類等動物侵入破壞果園,為趨散鳥獸狩獵之用,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向甲○○訂購土造槍管半成品一支,甲○○遂於數日後(同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九之一號丙○○住處交付之,丙○○再自行以己有之撞針、彈簧、板機、彈藥組裝製造土造鋼管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分許,甲○○在上開順德企業社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土造槍管半成品九枝、空氣槍裝瓦斯鋼瓶基座一支、土造長槍裝填彈藥器一支、車床一台(編號第00九三號、金和四三0X一一0型)、銑床一台(編號MLDELCHZGA第九三0八一號),經甲○○向警方自白供出所製造之土造槍管半成品去向,而循線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查獲丙○○,並扣得土造鋼管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裝填彈藥六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自承其等分別製造扣案之槍管、將槍管及撞針、彈簧、板機、彈藥組裝為獵槍使用等情,惟均否認其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以為丙○○他們是要做水管,伊加工就好,不知道是槍管。」云云,被告丙○○辯稱:「扣案的槍是伊把以前家裡老人家留下來的東西,加上伊叫甲○○加工的裝填器、槍管的物組裝起來的,伊是要保護農作物始製造獵槍為趨散鳥獸狩獵之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秋其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影本十二幀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土造槍管半成品九枝、空氣槍裝瓦斯鋼瓶基座一支、土造長槍裝填彈藥器一支、車床一台(編號第00九三號、金和四三0X一一0型)、銑床一台(編號MLDELCHZGA第九三0八一號)與被告丙○○所有之土造鋼管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裝填彈藥六支附卷可憑,又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土造鋼管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證人林秋其所有之土造鋼管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被告甲○○所有之土造槍管半成品,裝填器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二枝,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適用子彈功能,均有殺傷力,槍管為長約一百四十公分之金屬管,裝填器為土造鋼管之槍機半成品,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衡諸被告甲○○以車床加工為業,且多次接受原住民訂購,豈有無法分辨水管與槍管二者差別之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知製造之物為土造長槍主要零件之槍管半成品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係為獵殺鳥獸始製造獵槍使用云云,然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係採許可制,而非報備制,須待主管機關審查要件,並烙印發給執照後,始足阻卻其違法性,被告丙○○自行組裝製造獵槍之行為,事前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竹縣橫警刑字第一0七九四號函在卷足稽,自難認係已經許可而得阻卻違法,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製造並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槍管半成品、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丙○○所製造之前開土造長槍,用以狩獵驅散鳥獸,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核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土造獵槍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罪,然被告丙○○自承其自行組裝,顯屬製造扣案獵槍之行為,被告甲○○僅製造並販賣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槍管半成品,公訴人所指均有誤會,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並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後販賣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製造後販賣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牽連犯,應論以一罪,並從重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工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止其果園被侵襲,遂未經許可,製造前揭獵槍,欲用以驅趕鳥獸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又觀之卷附新竹縣尖石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丙○○確為山地原住民,足見其製造前揭獵槍確係供生活之用,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中(包括警訊階段)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述向其購買之人係被告丙○○及林秋其、林金龍、田金木、田金福、李德忠等人,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係為原住民製造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雖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其並無槍砲前科,製造目的非供犯罪之用,罪質較輕,對社會治安影響並非重大,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無庸對被告甲○○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土造鋼管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裝填彈藥六支,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土造槍管半成品九枝、空氣槍裝瓦斯鋼瓶基座一支、土造長槍裝填彈藥器一支、車床一台(編號第00九三號、金和四三0X一一0型)、銑床一台(編號MLDELCHZGA第九三0八一號),均為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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