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係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榮民之家之榮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因故與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至榮民之家對面不詳西藥房購買鹽酸一瓶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榮民之家益壽堂內,以其所有鋁杯盛裝上開鹽酸,持向甲○○嘴巴潑灑,致甲○○臉部、前頸部、前胸、左肩及左上肢燒傷,顏面傷殘,而使其受有兩側眼瞼外翻,鼻部、嘴巴及前頸部疤痕肥厚攣縮等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行兇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目擊證人 彭鳳池 在警訊、偵審中指述被告行兇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傷勢結果,據覆病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化學物燒傷臉部、前頸部、前胸、左肩及左上肢,為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百分之十體表面積;該病患顏面傷殘,致兩側眼瞼外翻,鼻部、嘴巴及前頸部疤痕肥厚攣縮,難以治療至受傷前之外觀,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總行字第三五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係對甲○○身體有難治之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為重傷。而鹽酸為化學強酸劑,以之潑灑他人臉面足以毀人容貌,甚而有失明失聰之虞,不待贅言,被告明知及此,仍以預購鹽酸潑灑告訴人,且所取目標又在告訴人臉面,足認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被告雖辯稱:是甲○○上午先打我的等語,縱然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犯罪後,隨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家文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理由誤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而被告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僅因細故,即持鹽酸任意行兇,致告訴人終身顏面傷殘,實不可取,惟被告年已七十,又長年居住於榮民之家,可見孤孑一身,其情可憫,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鹽酸及鋁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鍾淑慧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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