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55號上訴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 盧明德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陳耀南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怡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叁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之訴:⒈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各稱36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78萬9,602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上訴人交付面額為2,799萬5,189元之本票及買賣標的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3,986元。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7,471萬6,792元,及其中1億6,797萬1,1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敗,即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3期付款2億2,396萬1,514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訴人既不服原判決命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上訴利益之計算,即應以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9,000元,36地號土地面積為1,858.7平方公尺,45地號土地面積為244.62平方公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重訴191號卷第110、112頁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均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則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億9,752萬7,480元(【189,000×(1,858.7+244.62)=397,527,4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7萬4,4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12萬3,169元(本院卷第14頁收據),尚應補繳265萬1,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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