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訴人 陳許淑讓 (即 陳家賢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 (即陳家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勳 (即陳家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即陳家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珍誼 (即陳家賢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許淑讓、陳建宏、陳建勳、陳建霖、陳珍誼為上訴人陳家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家賢已於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陳許淑讓、陳建宏、陳建勳、陳建霖及陳珍誼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家賢全戶除戶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10月21日新北院 霞家科春 字第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第182頁)。茲因陳家賢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許淑讓、陳建宏、陳建勳、陳建霖及陳珍誼為陳家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