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高雅 牽 翁錦招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金花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蘇 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堉玲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劉昱宏 劉書賢 劉浩洋 劉浩祺 高玉美 高春榮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壯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 翁高軟
莊喜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複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上訴人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被上訴人 吳仁已
陳德隆 吳杰勳 吳婉菁 吳婉暉 陳婉舒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上訴人 古榮城 (即 古陳月里 之承受訴訟人)
古榮鎧 (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翠華 (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媛華 (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陳旭宏 法定代理人陳德隆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 受告知人 陳蕙玲
陳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十三行中關於「 高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堉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思云